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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有 效 期: 长期有效
    所 在 地: 河北省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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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详细说明
    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9-03-30 16:21:50
    石政文审(2009年3号)
     
     
    石劳社〔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现将《石家庄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石家庄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推进我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按照《河北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应当遵循“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和“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或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确认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并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康复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以及工伤康复费用款计划制订、结算及其他业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确认康复对象、工伤康复期以及工伤康复需早期介入的康复对象确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定点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对康复对象的工伤康复。
     
    第二章 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七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碍,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的;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但出现严重合并症(如严重褥疮久治不愈、严重泌尿系反复感染、时有呼吸困难等)的。
    第九条   康复对象的申请、确认程序:
    (一)申请: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
    (二)确认: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15日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依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职工的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资料,完成康复对象确认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三章 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条   工伤康复期限
    (一)工伤康复期限根据工伤部位与损伤类型、功能障碍程度和康复潜力大小确定,一般轻、中度患者住院康复时间不超过3个月;重度或者特别严重患者不超过6个月。住院期间病情发生变化影响康复进程,或者已达出院时限,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需继续康复治疗,须由康复协议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长康复建议书,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住院时间。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即开始工伤康复的,新确认的工伤康复期不影响原停工留薪期,同时不累加计算。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
    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我市相关规定享受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已经评定伤残等级的,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工伤康复机构与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机构的确认按照《石家庄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制定工伤康复计划;经办机构应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工伤康复机构应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实行转诊制度,康复对象申请转入外地或者其他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需经现工伤康复机构出具意见或者建议,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确认后,方可转诊。
    第十五条   康复机构对所有康复对象应建立康复档案,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康复档案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治疗处方、康复实施人、康复实施时间、康复次数、经康复对象本人签字的康复执行单、康复前评测、康复中评测和康复后评测。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其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机构要保障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工伤康复服务。
     
    第五章  工伤康复费用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地工伤职工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提出工伤康复费用使用计划,应当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县(市)、区工伤康复费用使用计划应当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伤康复费用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医疗康复费,包括康复检查、功能评定和康复治疗费用等;
    (二)职业康复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九条   康复对象的工伤康复费用,按照《河北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2008)》执行。
    第二十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工伤康复费支付:
    (一)   生活用品费用;
    (二)   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
    (三)   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   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   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协议康复机构发生的康复费用于每月10日前向工伤职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拨。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并向康复机构拨付。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确认为康复对象,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部颁规章的有关规定,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期间,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工伤职工康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协议机构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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